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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145号 原告张某,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富领,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西平县盆尧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145号

原告张某,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富领,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西平县盆尧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富领、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自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25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18日生育儿子吕小某,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经常生气争吵。且被告常年不回家,对妻儿不管不问,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使两人的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儿子吕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吕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结婚,原告是在别人的影响下提出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25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18日生育儿子吕小某,婚后感情一般。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出离婚,被告吕某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了离婚的条件和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张某仅自己陈述与被告吕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被告吕某也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静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