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0355号 原告刘书文,男,汉族,1967年1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周小海,男,汉族,1963年7月21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周狗旦,男,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赵好,男,汉族,1964年2月21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黄友臣,男,汉族,1970年1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贺向东,男,汉族,1978年1月8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周小海、周狗旦、赵好、黄友臣委托代理人刘书文,男,汉族,1967年1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周小海、周狗旦、赵好、黄友臣委托代理人贺向东,男,汉族,1978年1月8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黑春明,男,汉族,1967年3月9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刘书文等六人诉被告黑春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海、周狗旦、赵好、黄友臣委托代理人刘书文、贺向东,原告刘书文、贺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春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黑春明雇佣原告刘书文、周小海等六人在其承建的位于正阳县油坊店乡孙庄村工地上从事木工,约定报酬每人每天2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劳动报酬。为此,请求被告黑春明支付原告刘书文、周小海等六人劳动报酬7700元。 被告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黑春明雇佣原告刘书文、周小海等六人及案外人王连喜为其承建的位于正阳县油坊店乡孙庄村村民住宅工程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劳动报酬为每人每天200元,木工工作结束后,经结算原告刘书文、周小海等六人及案外人王连喜共计工42.5天,合计劳动报酬8500元。后被告黑春明将案外人王连喜劳动报酬800元予以支付,下欠原告刘书文、周小海等六人劳动报酬7700元未付。2014年8月31日,被告黑春明向原告刘书文、周小海等六人承诺于2014年9月6日前付清所欠劳动报酬77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木工7700元,9.6号付,如不付法院见,黑春明,2014.8.31号。”。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黑春明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范留文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的一方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黑春明雇佣原告刘书文、周小海等六人为其承建的工程从事木工工作,结算后向原告刘书文、周小海等六人出具所欠劳动报酬77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黑春明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刘书文、周小海等六人要求被告黑春明支付劳动报酬77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书文、周小海、周狗旦、赵好、黄友臣、贺向东六人劳动报酬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黑春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国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尚世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