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车素勤诉被告冯世伟、正阳县长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414号 原告车素勤,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保东,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世伟,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正阳县长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414号

原告车素勤,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保东,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世伟,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正阳县长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喜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素勤诉被告冯世伟、正阳县长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东、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世伟、长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15时30分许,冯世伟驾驶豫QT7616号出租车沿正阳至确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县红双喜家具城十字交叉路口与骑电动车人车素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素勤受伤,财产损失。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冯世伟负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0637.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世伟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被告长安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是豫QT7616号车辆的所有人,租赁给被告冯世伟使用,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1、若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且车辆及驾驶人员手续合法,答辩人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对于原告的不合理诉求,应予驳回。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5时30分,冯世伟驾驶豫QT7616号出租车沿正阳至确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县红双喜家具城十字路口时,与骑电动车人车素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素勤受伤,财产损失。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冯世伟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4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10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21日在正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1日在正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治疗70天,加上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5533.97元。经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6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冯世伟驾驶的豫QT7616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长安公司,租赁给被告冯世伟经营,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车素勤父亲车顺贤70岁,母亲叶玉娥69岁,儿子谢自豪13岁,均系农业户口。车素勤父母共有三个子女。车素勤系农业户口,在正阳县城居住,在正阳县张素梅飞达体育用品店务工,家中责任田未再耕种。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正阳县真阳镇万宝聚居委会和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务工协议书及飞达体育用品店的营业执照和证明、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被告长安公司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购车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冯世伟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世伟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冯世伟的车辆一方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长安公司,由被告冯世伟租赁经营,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世伟进行赔偿。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当免赔15%,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冯世伟赔偿。因被告长安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在正阳县城居住,且在县城务工,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5533.97元。2、误工费。误工期限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392天,计款24054.87元(22398.03元÷365天×392天)。3、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计款4295.51元(22398.03元÷365天×70天)。4、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6、残疾赔偿金55156.65元。因原告身受两处十级伤残,其单纯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9275.67元(22398.03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车顺贤现年70岁,因系农业户口,共有三个子女,其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按10年计算,计款2063.5元(5627.73元/年×10年×11%÷3);被抚养人叶玉娥69岁,其生活费为2269.85元(5627.73元/年×11年×11%÷3);被抚养人谢自豪13岁,其生活费为1547.63元(5627.73元/年×5年×11%÷2)。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10000元较高,本院酌情认为以6000元较为适宜,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有连号现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

综上,本院认定的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0341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1307.03元(140341元-超限额医疗费39033.97元),下余医疗费39033.97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当承担33178.87元(39033.97元×85%),被告冯世伟应当赔偿5855.1元(39033.97元×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素勤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485.9元(其中交强险101307.03,商业三者险33178.87元);

二、被告冯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车素勤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55.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3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4413元,原告承担613元,被告冯世伟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闵继承

审 判 员  吕仁杰

人民陪审员  刘双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丽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