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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金凤、刘娜、刘楠、刘国昌、王子荣与被告温立强、沙河市华联车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杨斌斌、刘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953号 原告江金凤,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系受害人刘小罗之妻。 原告刘娜,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小罗之女。 原告刘楠,女,1991年3月23日出生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953号

原告江金凤,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系受害人刘小罗之妻。

原告刘娜,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小罗之女。

原告刘楠,女,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小罗之女。

原告刘国昌,男,193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小罗之父。

原告王子荣,女,193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小罗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立强,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沙河市华联车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楮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少波,该公司员工。

五原告诉被告温立强、沙河市华联车队(以下简称华联车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及杨斌斌、刘楠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和被告杨斌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撤回对被告刘楠楠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闵继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金凤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温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联车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20时30分许,温立强驾驶冀EB79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5K1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正阳县西二环由南向北行至正阳县万和人家门前路段,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操作不当与步行人刘小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小罗摔倒在豫QB6070车前方机动车道上,杨斌斌驾驶豫QB6070号轿车(超期未检验)行经事故现场躲避不及再次撞到刘小罗,事故发生后刘小罗被送至医院抢救,同日刘小罗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温立强负主要责任,杨斌斌负次要责任,刘小罗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五原告损失405375.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温立强辩称,1、答辩人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应待刑事判决后再进行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2、答辩人没有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剥夺了答辩人申请复核的权利。3、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华联车队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1、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承担次要责任的车辆一方也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中的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0时30分左右,温立强驾驶冀EB79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5K1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正阳县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和人家门前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操作不当与步行人刘小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小罗摔倒在豫QB6070车前方机动车道上,杨斌斌驾驶豫QB6070号轿车(超期未检验)行经事故现场躲避不及再次撞到刘小罗,事故发生后刘小罗被送至医院抢救,同日刘小罗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温立强负主要责任,杨斌斌负次要责任,刘小罗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冀EB79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E5K1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温立强,挂靠在被告华联车队经营,冀EB79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冀E5K1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温立强向原告方垫付丧葬费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方和被告杨斌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杨斌斌就其车辆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向五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0000元,五原告撤回了对杨斌斌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刘楠楠的起诉。

另查明,受害人刘小罗死亡时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家庭所居住的地点位于正阳县城规划区内,其家庭的耕地被政府征收,刘小罗死亡时其家庭户口的农转非正在办理之中,并于2014年11月25日因“区划调整”变更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刘小罗父亲刘国昌82岁,母亲王子荣76岁。刘小罗生前共兄弟二人。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03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受害人刘小罗的工作证明及工资单、正阳县真阳镇邹楼村委及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温立强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本案中温立强和杨斌斌分别驾驶车辆与刘小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小罗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温立强负主要责任,杨斌斌负次要责任,刘小罗无责任。故温立强和杨斌斌两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两份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各方车辆根据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以温立强的车辆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斌斌的车辆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因被告温立强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温立强本人,挂靠在被告华联车队经营,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主挂车限额共计为1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根据其车辆一方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温立强进行赔偿,被告华联车队在温立强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杨斌斌的车辆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已和五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温立强辩称的应待刑事案件审理后再进行本案的审理,因本案民事赔偿问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温立强涉嫌的刑事犯罪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温立强辩称的未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有刑事案件卷宗内温立强本人签字的送达回执佐证,故温立强该项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受害人刘小罗家庭住址位于正阳县城规划区内,耕地被政府全部征收,2014年11月20日事故发生时,刘小罗家庭户籍农转非正在办理之中,当月25日其家庭户籍性质因区划调整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刘小罗生前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24.8元。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3、死亡赔偿金522070.5。其中单纯的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刘小罗死亡时52岁,应按20年计算,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被抚养人刘国昌82岁,共有两个子女,其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计款37054.95元(14821.98元/年×5年÷2)。被抚养人王子荣76岁,其生活费同上。4、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刘小罗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100000元较高,本院酌情认为以70000元较为适宜,杨斌斌的车辆一方承担20000元,被告温立强的车辆一方承担50000元,该500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12074.3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024.8元÷2,即512.4元)、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512.4元,扣除杨斌斌车辆一方应当承担的交强险限额110512.4元,下余391049.5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3734.65元(391049.5×70%)。对于被告温立强向原告方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扣除温立强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后可与原告方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江金凤等五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4247.05元(其中交强险110512.4元,商业三者险273734.65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1091元,五原告承担2291元,被告温立强承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闵继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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