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457号 原告:吴丽,女,汉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马强,男,汉族,1977年3月11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吴丽诉被告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找到原告借钱,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其中的190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共24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现金贰佰肆拾伍万元整(2450000.00元),马强,2013.9.23号”。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根据被告的还款能力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其中的19万元。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部分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丽借款1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学金 代理审判员 吴立风 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邱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