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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世秀、王正金诉王言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24号 原告:孙世秀,女,汉族,1971年2月24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王正金,男,汉族,1968年3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孙世秀丈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南南,男,汉族,1993年5月26日出生,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24号

原告:孙世秀,女,汉族,1971年2月24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王正金,男,汉族,1968年3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孙世秀丈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南南,男,汉族,1993年5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正金儿子。

被告:王言强(又名王刚强),男,汉族,1980年5月24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孙世秀、王正金诉被告王言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南南、被告王言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春,二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换地协议,约定被告除应给付原告40000元补偿款前提下,按照市场价给予原告一套房子,房子位于第二户,违约处罚金100000元等内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上述协议,被告拒不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4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协议中房子还在给原告留着,原告所说的第二户和被告所说第二户不是一个位置。被告建设房屋和村里签订的有协议,并向村里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之所以在原告所写的换地协议上签字是因为原告缠闹不让被告动工,原告所说协议约定的没有法律效力,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二原告孙世秀、王正金(乙方)与被告王言强(甲方)签订一份“换地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相互调换耕地,其中甲方6.7亩,乙方4.9亩;甲方小麦由乙方收获;双方不得违约否则处罚金100000元;“乙方需要甲方一套房子按市场价,甲方除掉肆万元前提下给于乙方,房子位于第二户”。协议签订后,王言强在调换过的耕地上开发建设房屋。双方因协议内容及履行发生纠纷,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换地协议、正阳县彭桥乡新店村委证明、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土地征用协议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调换的耕地用于建设用地开发没有相关合法手续,原、被告之间的“换地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世秀、王正金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邱栋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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