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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报与刘见友、翁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747号 原告王新报,男,汉族,1969年12月22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刘见友,男,汉族,46岁,住正阳县。 被告翁留梅,女,汉族,47岁,住址同上。 原告王新报与被告刘见友、翁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747号

原告王新报,男,汉族,1969年12月22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刘见友,男,汉族,46岁,住正阳县。

被告翁留梅,女,汉族,47岁,住址同上。

原告王新报与被告刘见友、翁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见友、翁留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刘见友、翁留梅以建房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27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叁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见友、翁留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7日,被告刘见友、翁留梅以建房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27000元,并向原告王新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新报现金壹拾贰万柒千元整.(¥127000元)(月息叁分)借款人:刘见友.2013.6.27日.翁留梅”。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各一份,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700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没有清偿。因此,二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清偿借款12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问题,因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为月息叁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应为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见友、翁留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报借款本金127000元及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财产保全费1155元,计款39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 瑜

审判员 肖雪源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贺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