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君辉与邹红军、邹银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901号 原告李君辉,男,汉族,1980年3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邹红军,男,住正阳县。 被告邹银凤,女,住正阳县。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901号

原告李君辉,男,汉族,1980年3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邹红军,男,住正阳县。

被告邹银凤,女,住正阳县。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至4月份,被告购买原告水泥等货物,计款10080元,被告当时未付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80元及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份,被告邹红军购买原告货物,合计10080元,被告邹红军当时未付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邹红军书写的三张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邹红军购买原告货物,合计欠款10080元,有被告邹红军给原告书写的三张欠条加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邹红军偿还欠款1008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邹银凤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交邹银凤应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未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008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邹红军承担。

如被告逾期履行本判决所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瑜

审 判 员  李强

人民陪审员  张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贺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