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451号 原告:曹傲值,男,汉族,1962年4月27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海臣,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宝丽,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曹傲值诉被告曹宝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傲值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宝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曹宝丽在没有土地使用审批手续,房屋还没有建成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于此之前被告已收取原告购房款130000万元,现被告仅把房屋主体完工,一直停工到现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或者退还购房款,均被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并退还购房款1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宝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曹傲值与被告曹宝丽曾口头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正阳县油坊店乡吴楼村曹洼组的楼房一套。2013年6月21日,原告曹傲值与被告曹宝丽补签了一份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正阳县油坊店乡吴楼村曹洼组的三间二层楼房一套(东至曹保丽、南至道路、西至草公道、北至耕地),房屋总款为220000元。原告曹傲值的儿子曹纪念于2013年5月至12月份分四次向被告交付130000元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四份收条,分别载明:“收条,今收曹纪念购房款叁万元整(30000.00元),收款人:曹宝丽,2013年5月28日”;“收条,今收曹纪念购房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收款人:曹宝丽,2013年6月2日”;“收条,今收曹纪念购房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收款人:曹宝丽”;“收条,今收曹纪念购房款叁万元整(30000.00元),收款人:曹宝丽,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至今未将房屋工程完工,亦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被告一直未予退还。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被告曹宝丽建设的位于正阳县油坊店乡吴楼村曹洼组三间二层楼房一套(东至曹保丽、南至道路、西至草公道、北至耕地)没有办理用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购房协议、收条、正阳县油坊店乡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曹宝丽建设的位于正阳县油坊店乡吴楼村曹洼组三间二层楼房一套(东至曹保丽、南至道路、西至草公道、北至耕地)没有用地手续,属非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并退还购房款1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售没有用地手续的房屋致使购房协议无效,存有过错,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房款利息损失,系原告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曹傲值与被告曹宝丽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 二、被告曹宝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13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购房款的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50000元购房款的利息从2013年6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000元购房款的利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0000元购房款的利息从2013年12月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曹宝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学金 代理审判员 吴立风 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