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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0120号 原告贺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23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于志丹,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油坊店乡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87年10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0120号

原告贺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23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于志丹,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油坊店乡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87年10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志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经正阳县人民法院处理,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油坊店支行存款13万元归原告所有,未对其利息予以处理。为此,请求判令利息11872.25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6月份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008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四间瓦房及以原、被告名义于2012年1月7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油坊店支行存款130000元归原告所有,……。该判决未对存款130000元的利息归属予以处理,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判决书复印件、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本案中,存款130000元的本金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其产生的孳息(利息)理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请求利息11872.25元,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以原、被告名义于2012年1月7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油坊店支行存款130000元的利息11872.25元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国胜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尚世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