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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管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0058号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1994年6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管某某抚养纠纷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0058号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1994年6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管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新、被告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同年农历7月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7月30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10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9月16日被告以要求原告退还彩礼解除同居关系,已经正阳县人民法院处理。为此,请求被告支付非婚生女管某乙抚养费、教育费6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非婚生女管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要求非婚生女管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于2011年农历7月原告郑某某到被告管某某务工地(浙江)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农历7月20日双方在被告处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农历10月8日(公历2013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管某乙,现随原告郑某某生活。双方于2014年3、4月分居并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各自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本案中,非婚生女管某乙于2013年11月10日出生,现尚未满两周岁,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管静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非婚生女管某乙于2013年11月10日出生,抚养至18周岁还有16年零8个月,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为宜,被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为(16年+8个月÷12个月)×8475.34元/年×25%=35313.92元,考虑到本院另案处理双方同居关系中涉及婚约财产返还中已对原告抚养非婚生女管某乙花费进行部分处理,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2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子女抚养费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国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尚世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