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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新国与正阳县油坊店乡吴楼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0233号 原告闻(文)新国,男,汉族,1952年8月28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文志中,男,汉族,1980年5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正阳县油坊店乡吴楼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黑付明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0233号

原告闻(文)新国,男,汉族,1952年8月28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文志中,男,汉族,1980年5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正阳县油坊店乡吴楼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黑付明,负责村委工作。

被告吴新政,男,汉族,1962年9月8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王军华,男,汉族,1966年9月9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闻新国诉被告正阳县油坊店乡吴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楼村委)、吴新政、王军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闻新国以被告吴新政、王军华系被告正阳县油坊店乡吴楼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闻新国委托代理人文志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楼村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正阳县油坊店乡吴楼村文庄经营烟酒副食店,吴楼村委村干部赊购烟酒副食共计12263.63元。后经追要,吴楼村委以无钱为由推诿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2263.63元。

被告吴楼村委未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在正阳县油坊店乡吴楼村经营烟酒副食店,出售烟酒、卤肉、小菜等,经营期间,被告吴楼村委在烟酒副食店赊购烟酒、副食等。后经结算,被告吴楼村委欠原告烟酒副食款共计12263.63元,吴新政(时任吴楼村委会计)于2000年3月17日、王军华(时任吴楼村委会计)于2001年12月3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10252.41元和2011.22元欠条各一份,并在该二份欠条上加盖有吴楼村委公章。后原告向被告吴楼村委追要,被告吴楼村委以没钱为由未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欠条、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吴楼村委在原告经营的烟酒副食店赊购烟酒、副食等,经结算欠原告烟酒副食款共计12263.63元,并由被告吴楼村委当时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吴楼村委支付欠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正阳县油坊店乡吴楼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烟酒副食款12263.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正阳县油坊店乡吴楼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国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尚世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