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557号 原告:郭小玉,女,汉族,1956年5月4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海波,男,汉族,1991年8月16日出生,住正阳县,系原告郭小玉之子。 被告:张明立,男,汉族,1953年9月3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郭小玉诉被告张明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玉委托代理人郭海波、被告张明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上午9时许,双方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引起争吵,继而引发撕打。造成原告鼻部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正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8天。为此,请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4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89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明立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要求过高,原告仅是鼻子出血,没有住院的必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9时许,因被告将车停在原告所经营榨油门市部门口,原告让被告挪车,被告未挪,原告对被告辱骂,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原、被告在争执过程中,造成原告鼻部受伤,后原告拨打“110”报警,正阳县公安局对张明立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4年7月14日对郭小玉的损伤程度进行检验鉴定并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正)公(刑)鉴(法)字(2014)第(4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郭小玉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正阳县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20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095.8元,出院诊断:1、鼻外伤(鼻骨骨折待排);2、鼻出血。期间于2014年7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做CT平扫检查,支付检查费39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1、原告郭小玉系非农业户口;2、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即每天61.36元。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CT检查票据、交通费、营养费票据共11张、本院依职权在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调取的涉案材料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 在过错以及能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发生的起因、经过等客观因素综合判定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停车问题产生纠纷,双方未保持克制、冷静,未和平协商处理矛盾纠纷,由此引发争吵继而相互撕打,在撕打中造成原告鼻部受伤,对此有正阳县公安局对被告张明立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及正阳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对其受伤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在县城内住院治疗,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营养费票据六张共3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交通费票据五张共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对此部分未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郭小玉获得各项损失的数额为:1、医疗费为248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营养费100元;4、交通费为100元;上述4项合计为2485.8元+210元+100元+100元=2895.8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造成原告受伤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2895.8×60℅=1737.4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小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737.48元; 二、驳回原告郭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国胜 审 判 员 付树鹏 人民陪审员 闵 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尚世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