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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0152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贺某某,女,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于志丹,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0152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贺某某,女,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于志丹,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农历11月9日典礼同居生活,于1996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1997年1月11日生育长女陈梦莹,于2000年4月12日生育次女陈梦真,于2005年1月31日生育长子陈辉。现三子女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在外打工,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三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各承担一半;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承担。

被告贺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意见。双方生活20多年,感情基础牢固,已生育子女,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农历11月9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于1996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同年10月15日又在民政部门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1997年1月11日生育长女陈梦莹,于2000年4月12日生育次女陈梦真,于2005年1月31日生育长子陈辉。现三子女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三间二层楼房一座、后院平房三家、猪舍九间(位于原告老宅基地上)、万年红20型四轮拖拉机一辆及配套设备、立马电动车一辆、25寸和32寸电视机各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二张、四组合立柜一套,无共同债权、无存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共同债务有欠罗建功等人及金融部门有存款共计26万余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陈述其他共同财产承包地(含自己的承包地)40亩、有羊103只,原告质证称承包地属实,羊已出售,得款17000元用于清偿债务。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吵架。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正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牢,婚后较长时间内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务琐事时常生气、打架,造成原、被告目前对立情绪很大的原因,系双方平时沟通较少,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虽然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但从目前看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树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尚世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