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318号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1989年6月5日出生,住新蔡县。 被告:肖某某,女,汉族,1987年1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2009年11月19日生育长子取名余丰,于2012年9月16日生育次子取名余源。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差,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2013年5月2日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正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余丰、余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配。 被告肖某某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典礼同居生活,于2011年11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09年11月19日生育长子取名余丰,于2012年9月16日生育次子取名余源,现随原告余某某生活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三间平房带一处院、宗申125牌摩托车一辆、王牌21英寸电视机一台。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豫QJM622长安面包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开始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吵架。双方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2013)正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013)正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婚后因家务生气、吵架及被告于2013年7月离家出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国胜 审 判 员 付树鹏 人民陪审员 闵 鲍 二○一四月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尚世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