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年正民初字第01514号 原告:王够多,女,汉族,1950年4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保东,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男,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雷,男,汉族,1981年02月05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王够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王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够多诉称:2014年05月05日16点17分,王雷与原告在正阳县尼罗河红绿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事故责任人和被告至今没有给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9960,0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如果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合格,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05日16时,王雷驾驶豫QHY02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行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县尼罗河红绿灯路口向左转弯时,与路东向路西过路的步行人王够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够多受伤。肇事后王雷驾车驶离现场。后王够多被送往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腰2、3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肋骨5、6骨折,腰椎骨折,花费医疗费4770元,共住院11天。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经过调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4)第1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雷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够多无事故责任。2014年08月26日,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对王够多的伤情进行评定,认定王够多的伤情为十级,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残疾,为此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所对王够多的伤情重新鉴定,该所作出第81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够多的伤情构不成残疾。 另查明,豫QHY02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王雷,王雷驾驶证上显示准驾车型为C1。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5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正公交认字(2014)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一组,保单抄件一份,鉴定意见书两份,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王够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正公交认字(2014)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够多无事故责任,程序处理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王雷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王够多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4770元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相互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共11天,即支持255.42元(8475.34元/365天×11天);3、护理费支持255.42元(8475.34元/365天×11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支持330元(11天×30元/天);5、营养费,按住院11天,每天20元计算,支持220元;6、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构不成残疾,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的正式票据证实,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合计7030.8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6330.84元。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够多6330.84元; 二、驳回原告王够多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5元,由原告王够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杨 厅 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秋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