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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海波与许庭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004号 原告丁海波,男,汉族,1988年7月10日出生,经商,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许庭华,男,汉族,1984年2月18日出生,经商,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丁海波诉被告许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004号
原告丁海波,男,汉族,1988年7月10日出生,经商,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许庭华,男,汉族,1984年2月18日出生,经商,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丁海波诉被告许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一周有货退货,没货给钱。期限届满后,被告既不退货,也不给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海波是洁具生产商,被告许庭华是洁具销售商。原告从2012年11月份开始给被告供货,直到2013年4月份。2014年6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出具欠条之日起一周内有剩余货物,就退货,没有剩余货物,就先付货款14000元,剩余3000元2014年年底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给付该17000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许庭华欠原告丁海波货款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不退货的情况下,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1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庭华给付原告丁海波货款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许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红
审 判 员  宋卫华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秦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