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刘某某(刘曾用),女,汉族,1975年12月10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焦某某(焦曾用),男,汉族,1974年7月14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1996年日生育长子焦某甲,2006年生育长女焦某乙。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性格反常,经常无故谩骂殴打原告,几次将原告打伤。2015年1月26日上午,被告翻墙进入原告居住的院内,再次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不实,原、被告的存款都是原告掌控着,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自从有了长女后被告一次都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长子焦某甲,2006年生育长女焦某乙。被告长期在外地打工,婚生子女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偶尔吵架生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子女,证明原、被告已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为了追求富裕生活长期外出务工,致使原、被告感情有些生疏,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宋卫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