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584号 罪犯付海军,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以(2011)驿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付海军犯盗窃罪,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驻刑一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1年9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付海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4月至5月21日间,被告人付海军伙同付会进先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粮食局家属院、机械厂家属院等居民小区,多次采用千斤顶撬窗入室盗窃他人财务,共计价值20665元。系主犯。 罪犯付海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4次,记功1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付海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海军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