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551号 罪犯张星,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潢川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以(2012)潢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6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份一天下午,罪犯张星伙同他人在潢川县二中门口尾随被害人张某某至潢川县棉纺厂院内,将张某某挟持到院内池塘边,对其威胁。随后该团伙将张某某劫持到潢川县城关沟北一旅社内先后对其实施强奸。 罪犯张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到监狱记功1次、连续表扬3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