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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刚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15号 罪犯李刚,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以(2013)南宛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15号
罪犯李刚,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以(2013)南宛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二0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七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9月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议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刚伙同他人于2013年1月15日晚,以暴力、胁迫手段欲强奸王某,因他人及时救助未得逞。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监狱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犯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二0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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