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08号 罪犯潘小青,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8日以(2013)宛龙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潘小青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潘小青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撤销缓刑,与前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9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议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潘小青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被告人潘小青等自2012年10月起先后在新野歪子镇、卧龙区陆营镇、青华镇开设赌场,聚众赌赙,从中收取渔利,潘小青负责放哨。2、2010年8月6日下午,汤杰浩到新野县歪子镇常蝉庵村观看赌赙活动时,与在场的被告人潘小青发生纠纷,继尔引起撕打,被告人潘小青持刀将汤杰浩砍伤。经鉴定,汤杰浩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罪犯潘小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潘小青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小青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