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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明盗窃罪、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593号 罪犯王大明,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盐城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以(2012)平少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593号
罪犯王大明,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盐城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以(2012)平少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大明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六月九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9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大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大明伙同毕贺鹏在汝南县和平舆县等地实施盗窃作案3起,盗窃电动车3辆,价值共计5399元。2012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大明伙同毕贺鹏在平舆县城“一第网吧”门口,采取用一部旧手机作抵押为幌子,以语言威胁的方式将被害人张笑薄的一辆黄色电动车抢走,价值1960元。
罪犯王大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记功2次。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大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大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六月九日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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