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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晓春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331号 罪犯于晓春,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6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331号
罪犯于晓春,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6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晓春犯诈骗罪,判处于晓春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未缴纳)。刑期自二○○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二二年四月十三日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了(2010)一中刑终字第28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0年10月10日交付我监狱执行刑罚。服刑期间,本院于二○一三年一月二十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二一年四月十三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于晓春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2008年8月间,被告多次谎称其能够为被害人的子女办理上大学为由,骗取张某等人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
罪犯于晓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连续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晓春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晓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二○○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二○年二月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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