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364号 罪犯于胜彬(又名小蛋子),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原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0日以(2007)原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胜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宣判后,2007年4月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对其减刑10个月,2012年9月20日对其减刑1年,刑期自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于胜彬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至11月间,该犯伙同他人窜至原阳县祝楼乡、封丘县孙庄乡、延津县小潭乡等地作案17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98105元。系主累犯。 罪犯于胜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胜彬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胜彬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