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389号 罪犯王林卫,绰号二孩,男,1983年0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05月20日以(2008)海法刑初字第11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林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附加罚金40000元。刑期自二○○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宣判后,2008年06月0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01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01月25日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林卫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1日,该犯伙同谢某等人在北京海淀区大运村东八区,将任某的吉普车玻璃砸碎,窃取车内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84320元。 罪犯王林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林卫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林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