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355号 罪犯田飞,乳名山虎,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项城市人,曾因犯强奸、出售假币罪于1999年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1日以(2008)大刑初字第6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附加罚金50000元。刑期自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宣判后,2009年1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对其减刑10个月,刑期自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二二年二月十九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田飞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12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镇、子营镇等地作案多起,盗窃电焊机、电缆线、电脑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2991.5元。 罪犯田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系累犯。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田飞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二一年五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