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25号 罪犯乔英琦,男,195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河南省郑州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以(2010)中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乔英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至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止。宣判后,2011年1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3年2月4日减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至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乔英琦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在2005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利用其任河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办公室医疗服务科科长及部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先后以现金或报销票据、接受旅游的形式收受刘某等人贿赂284900元。 罪犯乔英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乔英琦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乔英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至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