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23号 罪犯孙树华,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淮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以(2010)汴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孙树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变造、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六月四日至二〇二七年六月三日止。孙树华不服、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豫法刑四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1年3月2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3年2月4日减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六月四日至二〇二六年六月三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树华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4年5月间,被告人(原淮阳县政协副主席、河南省第十届人大代表。)作为华林集团、华林化学建材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指使王某、薛某、李某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骗取大量资金。2002年7月12日,被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华林集团700万元资金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2003年,被告人将华林集团的300万元非法占为已有;2002年至2005年9月间,被告人指使庞某、陈某等人变造安彩华林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又指使李某伪造土地证和土地他项权证。系主犯。 罪犯孙树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连续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树华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树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六月四日至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