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73岁,农民。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50多岁,农民。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40多岁,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两被告自愿按照协议每年给付抚养费为由撤回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吕 祥 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继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