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82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1987年1月23日生,大专文化程度,职工,住商城县。 被告胡某,男,汉族,1987年6月23日生,大专文化程度,职工,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汉族,1967年1月13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系被告的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1967年7月28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该判决载明婚生子胡某甲抚养权归被告胡某,原告有探视权,但对探视权没有做具体规定,致使双方离婚后,原告每每要求探望儿子时,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意造成各种阻碍,严重影响原告与胡某甲的母子亲情。被告不履行协助原告行使探视权的义务,剥夺了原告与儿子相处及儿子享有母爱的权利,损害了亲权,对儿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极为不利。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并规定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方案为每两年和儿子一起过一个中秋节、春节,陪同时间以国家法定放假期限为准;每年暑假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三十天,每年寒假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十天;每年国庆节与原告连续共同生活三天。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起诉理由成立,她可以探视孩子,但提供的方案我们不同意,因为假日我家里忙,原告必须在我方的监护下看孩子,其每个月都可以探视,但探视之前必须与我们沟通,而且与孩子相处时不得说一些影响家庭团结或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话,否则将中止探视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2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甲。2013年4月23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将胡某甲判决与被告胡某共同生活。2014年5月9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在探望胡某甲的过程中与被告就探望方式、时间等协商无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应当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父或母探望子女时,不得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离婚后,婚生子胡某甲虽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原告作为母亲,有权探望胡某甲。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原告探望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本着既要考虑不影响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又要增加未直接抚养未成年人母亲同其沟通交流,减轻未成年人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同时考虑到胡某甲上学学习等客观情况,可以每年寒、暑假期间为探视时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自2015年起至胡某甲年满十八岁止,于每年农历正月初5至正月12、公历7月10日至7月30日对胡某甲行使探视权,并可以将胡某甲接回家小住,被告胡某予以协助。原告刘某在与胡某甲相处期间,不得有不利于胡某甲身心健康的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霞 审判员 曾 强 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吕桂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