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25号 原告汤传敏,女,汉族,1976年4月14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李保富,男,汉族,1968年4月17日生,本科文化程度,住新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喻,男,汉族,成年,住新县。 原告汤传敏与被告周喻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传敏诉称,2014年5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周喻醉酒驾驶电动车沿新县城关潢河路由南向北行至新县城关西亚丽宝广场路段时,撞上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周喻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为此,先后花去近30000元医疗费,但是被告一直对我不管不问,没有赔偿一分钱,因此,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73617.75元。 被告周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周喻醉酒驾驶电动车沿新县城关潢河路由南向北行至新县城关西亚丽宝广场路段时,撞上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周喻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往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花医疗费21498.8元,交通费1080元,院外购买绷带、拐杖分别花20元,60元,医嘱建议全休半年。2014年11月6日,经新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原告伤情在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IX伤残,花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汤传敏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在新县城关京九路租房居住,2013年10月19日,其丈夫周文全在新县城关三星家园购买商品房一套并居住至今。原告有一位赡养人及两位被抚养人,父亲汤世明,1943年11月16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女儿周新秀1999年9月29日生,儿子周鑫成2008年4月16日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康馨器材证明、新县同仁药店购药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新县新集镇京九居委会证明、新县周河乡熊湾村委会证明、新县周河乡付冲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周喻醉酒驾驶非机动车与原告汤传敏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传敏无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新县城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收入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故原告相关赔偿标准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及住院天数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无相关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未实际发生,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因此次事故致身体九级残疾,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的主张,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地点以及住院的天数,其主张按108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498.8元,院外购药费20元,护理费1591.28元(29041元/年÷365天×20天×1人),误工费9695.58元(22398.03/年÷365天×1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交通费108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2626.68元{父亲汤世明1875.91元(5627.73元/年×5年÷3人×20%)、周新秀、周鑫成共20750.77元(14821.98/年×14年÷2人×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用具费60元,共计157864.46元。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案难以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喻赔偿原告汤传敏各项损失157864.4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72元,由原告汤传敏负担472元,被告周喻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桂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