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3号 原告耿继义,男,汉族,1966年4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家明,男,汉族,1961年9月17日出生,住新县。 原告耿继义与被告王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继义及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家明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被告说他搞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短期周转,因双方比较熟悉,我就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先后分4次向我借了现金84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约定按银行利息计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口拖延,我请求新县人民法院责令被告限期偿还我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居住在同一个村,双方之间较为熟悉,从2005年开始,被告陆续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称被告借款是为了“在大连搞拆迁工程”,2006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注明:“借耿继义人民币捌万肆千元,按银行利息计息”,自2006年开始,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未予偿还。2015年1月1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借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2006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在借条上写明了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此时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根据原告的主张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仍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每年都向原告催要借款,故该笔借款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在约定借款利息时,仅简单约定:“按银行利息计息”,并未明确注明借款利息计算方式按照银行存款利率或者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情势变更原则,结合被告存在拖欠借款拒不偿还的违约事实,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应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双方较为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一百九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家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耿继义借款8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6年6月2日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费用1900元,由被告王家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 辉 审 判 员 付 军 人民陪审员 孔垂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