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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8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
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8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22时许,甘某某驾驶豫S9C21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县城关京九路由北向南行至京九路南侧与二桥东侧路口处时,与沿二桥由西向东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0元,杨某某对甘某某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机动车行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4-648血醇检验报告单、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聂晓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升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