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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玉林与被告黎沁宏、陈良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71号 原告吴玉林,男,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河南省新县。 被告陈兰珍,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鹏,男,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黎沁宏,女,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71号
原告吴玉林,男,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河南省新县。
被告陈兰珍,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鹏,男,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黎沁宏,女,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彬,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吴玉林诉被告陈兰珍、黎沁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扶元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林,被告陈兰珍、黎沁宏委托代理人陈鹏、黄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兰珍、黎沁宏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玉林诉称,被告陈兰珍、黎沁宏分别系债务人黎顺意妻子、女儿。2012年元月21日从我手中借走现金1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1.5分计算。2012年10月份黎顺意因交通事故身亡,2013年至今,我多次到二被告家中讨要上述债务,二被告拒不偿还,致使我的债权不能实现。借款人黎顺意死后留有死亡赔偿金、房产等遗产。该债务是陈兰珍和黎顺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因此被告人陈兰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黎沁宏作为继承人,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鉴于黎顺意死于交通事故,出于同情,免于索取利息。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债务本金1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双方债务关系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借条上写“借到吴校长现金壹万元整……”中的吴校长身份模糊,不能证明债权人是吴玉林。2、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黎顺意车祸死亡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及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黎顺意死亡后,肇事方的赔偿情况;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这个死亡赔偿金不应算在遗产之内。4、黎顺意的房产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黎顺意有遗产房屋一套;经被告质证认为房屋所有权证只是一个复印件,没有提供单位的公章,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陈兰珍、黎沁宏辩称,首先,原告所诉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黎顺意所借的钱没有用于与陈兰珍的夫妻共同生产生活,陈兰珍亦未因该债务获得利益,因此陈兰珍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其次,原告起诉黎沁宏的诉讼主体错误,该债务与黎沁宏无因果关系。第三,被告陈兰珍、黎沁宏虽然是黎顺意的法定继承人,但未继承黎顺意的任何遗产,黎顺意死后也未留下房产等遗产。第四,黎顺意死亡后家属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是加害人对受害人近亲属的物质赔偿,不属于遗产,不能用于清偿受害人生前所欠的债务。综上所述,二被告对此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二被告的身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与认证,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吴玉林与黎顺意原是同事,黎顺意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虽未注明“吴玉林”的名字,但结合吴玉林的实际职务及借条持有人的情况可以认定借条上的“吴校长”即是原告吴玉林。2012年10月19日,黎顺意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吴玉林的债权未能实现。黎顺意与被告陈兰珍原系夫妻,被告黎沁宏系二人之女,是黎顺意的法定继承人。现能够查明的黎顺意遗产有坐落在新县新集镇潢河北路建设家苑房产证证号为0010106号的私有房屋一套。被告陈兰珍、黎沁宏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对黎顺意遗产的继承。黎顺意因车祸死亡后,其家属所获得的损失赔偿款及死亡赔偿金共计38万元属于侵权人对死者家属的损失赔偿和精神抚慰金,不能认定为黎顺意的遗产。
本院认为,原告吴玉林与黎顺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该借款系黎顺意与被告陈兰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陈兰珍对该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及本案是否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陈兰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兰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黎沁宏依法系黎顺意的法定继承人,且未明确表示放弃对黎顺意遗产的继承,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继承遗产的份额内已清偿了黎顺意的遗留债务,故被告黎沁宏应在继承黎顺意遗产的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兰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玉林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黎沁宏在继承黎顺意遗产的范围内对第一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兰珍、黎沁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扶元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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