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4号 原告夏元福,男,汉族,1984年10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 被告孔斌,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务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夏元福与被告孔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扶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元福、被告孔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13时30分,被告孔斌驾驶被告孔平私有的家庭自用豫S9C795号小型轿车沿新县陡山河乡至吴陈河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烂泥冲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豫S9986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3年2月21日,豫S9C7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3年10月份向新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依法作出判决且已生效,2014年12月1日,原告在新县人民医院作二次手术发生了相关费用,为此,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086.15元。 被告孔斌辩称,原告的二次治疗是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6000元,我在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未主张,垫付多余的部分应该退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3时30分,孔斌驾驶车主为孔平的豫S9C795号小型轿车沿新县陡山河乡至吴陈河镇公路由南向北行至陡山河乡烂泥冲村路段时,与对向由夏元福驾驶的豫S9986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夏元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斌负主要责任,原告夏元福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元福因在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经原告起诉,本院作出了(2013)新民初字第686号判决,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元福共计19391.42元,判令被告孔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夏元福819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因二次治疗再次起诉至本院,经查,2014年12月1日至6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用3741.79元,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嘱注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还提供了手写且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的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收据及处方,共计1130元。 另查明,被告孔斌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6000元。2014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夏元福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户籍证明、新公交认字(2013)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损失由双方按照责任的划分,按份分别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手写且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的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收据及处方,共计113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形式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将原告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夏元福因二次手术造成的损失共为5341.06元,其中,医疗费3741.79元、护理费417.19元(25379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误工费742.08元(7524.94元/年÷365天×36天)、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59.27元(护理费417.19元、误工费742.08元、交通费200元),余下损失3981.79元由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被告孔斌承担2787.25元,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787.25元。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元福1359.2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元福2787.25元,共计4146.52元。 二、原告夏元福退还被告孔斌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元福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扶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