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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中华与被告甘培、夏志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崔中华,男,汉族,1986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青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甘培,男,汉族,1993年3月5日出生。 被告夏志谋,男,汉族,1988年2月8日出生。 原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崔中华,男,汉族,1986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青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甘培,男,汉族,1993年3月5日出生。
被告夏志谋,男,汉族,1988年2月8日出生。
原告崔中华与被告甘培、夏志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崔中华委托代理人杜青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培、夏志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成立郑州新源宜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两被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为被告甘培,被告夏志谋为监事,公司经营范围为太阳能节能产品的技术开发等,二被告以一种新型太阳能电池板为诱饵,开始在全省范围招商,二被告称该太阳能电池板直接和太阳能热水器连接,无需用电即可自行发热,我信以为真,便于2013年10月26日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做开封市的总代理,并先后交付技术合作费1000元,市场保证金39000元,共计40000元。后我在做代理过程中发现该太阳能电池板并非像二被告所言,根本没有任何效果,随后与二被告联系,二被告拒接电话,之后我去被告公司询问,发现公司大门紧闭,已经无人办公。后经查询得知该产品没有获得国家专利,仍处于申请期,并且二被告在2013年12月9日已经作出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于2014年1月23日注销了该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公司法》相关规定,我请求新县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我交付的技术合作费1000元及市场保证金,共计40000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甘培、夏志谋作为发起人股东设立了郑州新源宜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甘培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夏志谋任公司监事,公司经营范围为太阳能节能产品的技术开发、环保节能产品的技术开发等,公司成立后,被告向原告崔中华称,其公司产品为一种已获得专利的新型太阳能电池板,直接将太阳能电池板与热水器连接即可加热使用。2013年10月26日,原告崔中华与郑州新源宜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向郑州新源宜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缴纳40000元技术服务费,取得河南省开封市代理商资格,郑州新源宜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免费向原告提供价值40000元的产品,该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双方补充约定:若非原告自身问题,无法做好市场,原告可在2014年4月26日后来公司书面申请解除合同,郑州新源宜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所有费用,原告退还剩余未销售的产品。2013年10月11日,原告崔中华向被告支付技术合作费1000元,10月26日,支付市场保证金39000元,后郑州新源宜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40000元的产品,并授权崔中华为河南开封总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在销售过程中发现,该产品的功能并非如原告所称,太阳能电池板根本不发热,查询后得知该产品正处于专利申请期,并未获得国家专利,原告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但电话未能接通,原告就找到被告公司,发现该公司早已不复存在。另查,2013年12月9日,郑州新源宜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即成立清算组,并在《河南青年报》发布了公司决定解散和清算的公告,2014年1月23日,该公司注销,但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并不知晓公司已解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合同书、授权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未做好市场”的原因,应认定为“非原告自身问题”。(一)被告在缔约期间向原告谎称该产品已经获得国家专利,夸大了产品的功能,致使原告无法售出该产品。(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原告在合同成立一个多月后便拒绝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对原告避而不见,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三)2013年12月9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郑州新源宜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即成立破产清算组,将公司予以注销,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二、双方合同约定的关于合同解除条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合同应依照双方约定予以解除。2013年10月26日,郑原告崔中华与郑州新源宜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若非原告自身问题,无法做好市场,原告可在2014年4月26日后来公司书面申请解除合同,郑州新源宜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所有费用,原告退还剩余未销售的产品。”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原告申请解除合同,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恢复原状,因解除合同致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另一方因予以赔偿。郑州新源宜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约定退还原告支付的所有费用,共计40000元,原告应按约定将其未销售的产品予以退还。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甘培、夏志谋作为公司发起人股东,恶意欺骗原告关于该产品的专利情况,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个多月后,对原告避而不见,拒绝承担任何合同义务,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公司予予以注销,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二被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一百九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培、夏志谋退还原告崔中华技术合作费及市场保证金,共计4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未售出的产品退还被告;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费用800元,由被告甘培、夏志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 辉
审 判 员  殷 鸣
人民陪审员  孔垂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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