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6号 原告张永兰,女,汉族,1968年12月3日生,文盲,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全坤,男,汉族,1953年12月8日生,高中文化,退休工人。 被告李峰,男,汉族,1987年10月21日生,高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永兰与被告李全坤、李峰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全坤、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兰诉称,2014年3月5日,李全坤驾驶豫SQ2058号轿车沿新县八里畈村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八里畈村邵畈路段时与同向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及乘坐人受伤,后我被送到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全坤负完全责任,我不负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三被告应对我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赔偿我154068.5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全坤、李峰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原告诉称多次找我协商不是事实。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理赔时应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被告李全坤无证驾驶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鉴定系单方委托且结论偏高我方不认可。被告李全坤垫付的一切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属本案解决的范围。我方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签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李全坤无驾驶证驾驶豫SQ2058号轿车沿新县八里畈镇八里畈村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八里畈村邵畈路段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受伤。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由李全坤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永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1天,后出院回家休养,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25036.7元,被告李全坤垫付后原告主张自行另支付665.5元。另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原告主张其共支出交通费2000元。肇事车辆豫SQ205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李峰,系被告李全坤之子,二人在同一家庭共同生活。 另查明,张永兰有兄妹五人,父亲张信山生于1945年2月,母亲姚兰花生于1947年8月。2013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全坤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并造成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全坤无证驾驶属被告李峰所有的车辆,作为车主被告李峰具有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李全坤与李峰承担责任比例为80%:20%。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因被告李全坤无证驾驶商业三责险免赔由两被告李全坤、李峰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全坤无证驾驶属法定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后依法享有对另外被告的追偿权。由于保险公司具有法定免赔事由,李全坤、李峰两被告主张已支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他们的主张失去法理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为九级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可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误工及护理期限过长,误工期限可考虑为六个月,护理期应考虑住院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应认定有新县人民医院正式发票的269元,二期治疗费本院酌定为4500元。 经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共计127371.26元,其中医药费269元,护理费3262.14元(29041元/年÷365天×4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820元(20元/天×41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045.60元〖22398.03元/年÷365×180〗,残疾赔偿金89592.12(22398.03元/年×20×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赡养费4952.4(5627.73元/年×22÷5×20%),后期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700元。 上述费用,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按8:2责任比例承担。经核算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4769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医疗费4769)余下数额由被告李全坤赔偿10081.81元〖127371.26元-114769元)×80%〗,李峰赔偿2520.45(127371.26元-114769元)×20%。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永兰经济损失114769元; 二、被告李全坤赔偿原告张永兰经济损失10081.81元; 三、被告李峰赔偿原告张永兰经济损失2520.4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被告李全坤承担1900元,被告李峰承担500,原告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鸣 审 判 员 扶 辉 人民陪审员 余义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