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扶太强、扶春旺与被告邱家君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83号 原告扶太强,男,汉族,1967年10月2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扶春旺,男,汉族,1972年1月21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原告扶太强。系原告扶太强的弟弟,代理权限为特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83号
原告扶太强,男,汉族,1967年10月2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扶春旺,男,汉族,1972年1月21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原告扶太强。系原告扶太强的弟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扶春旺,男,汉族,1972年1月21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原告扶太强。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李颖,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邱家君,男,汉族,成年,住新县城关。
原告扶太强、扶春旺与被告邱家君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太强的委托代理人扶春旺、原告扶春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家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太强、扶春旺诉称,2013年5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其在沙窝承接了李福恩的一个工程,要求二原告给其干活,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干粉刷活直至完工,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无钱结算劳动报酬,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拖欠劳动报酬29856元。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以无钱还款为由未付,因此,我要求被告支付我劳动报酬29856元。
被告邱家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在被告承接的李福恩工地搞粉刷,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9856元,因被告无钱支付此款,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注明“李福恩工地”,欠条上未写明还款时间及利息,引起诉讼。另查,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5000元,并将2014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收回,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原告24856元的欠条,欠条上仍注明“李福恩工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而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还款利息,原告的债权视为不确定还款债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法庭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家君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扶太强、扶春旺劳动报酬2485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霞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曾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桂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