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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扶某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95号 原告扶某某,女,汉族,1975年7月16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无业。 被告甘某甲,男,汉族,1971年4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务工。 原告扶某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95号
原告扶某某,女,汉族,1975年7月16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无业。
被告甘某甲,男,汉族,1971年4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务工。
原告扶某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元月19日登记结婚,婚前我对被告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情绪经常不稳定,性格暴躁,我们经常吵架冷战,2004年儿子出生后,被告外出打工,夫妻常年分居,我在娘家独自抚养孩子,这五年被告对我极度不尊重,2011年10月份被告几次打电话辱骂我,就再没跟我有任何联系,我与被告结婚12年,在一起时间不足5年,被告没有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我身心疲惫难以支撑,我于2012年5月起诉离婚,被告得知后,发短信恐吓、威胁、辱骂我,使我精神上受到了严重打击,2013年4月我又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在家,为孩子考虑我又撤诉了,被告仍未与我联系,对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请求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偿还。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虽然系同学关系,但双方交往较少,没有较深的了解,毕业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彼此之间也没有联系。后原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经人介绍与在北京务工的被告取得联系,双方未经过充分的了解,便于农历2000年12月22日举行婚礼,2001年阴历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称其发现被告脾气暴躁,难以与被告沟通,2004年2月5日,儿子甘某乙出生,孩子出生13天后,被告便离开原告母子到北京务工,每年春节才回家居住几天,2007年12月10日,被告通过旅游方式赴意大利务工至今,期间婚生子甘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从出国至2012年间,每年往家里邮寄1万元生活费,但从原告2012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开始,被告便拒绝承担任何家庭义务,并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对原告予以恐吓和辱骂,对原告的精神和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自愿撤回了起诉;2013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再次撤诉;2014年10月23日,原告第三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确定孩子抚养权、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其与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维护稳定的婚姻及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虽然系同学关系,但双方婚前了解不多,未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缺乏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也未能得到维护。孩子甘某乙出生13天后,被告便离家到北京务工,对原告母子缺少关心和照顾。2007年12月10日,被告通过旅游方式赴意大利务工至今,从原告2012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开始,被告便拒绝履行任何家庭义务,原告亦三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综合被告常年在国外务工等具体情况,为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教育、成长,婚生子甘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并由其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依法给付孩子抚养、教育费每月300元,至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因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明,对原告的主张无法认定,故本院在本次诉讼中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予处理,待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或被告外出务工回国后,依法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扶某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甘某乙由原告扶某某抚养,被告甘某甲每月给付甘某乙抚养、教育费300元,至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 辉
审 判 员  付 军
人民陪审员  孔垂胜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