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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1964年7月22日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新县城关。 委托代理人李颖,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男,汉族,1963年11月24日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1964年7月22日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新县城关。
委托代理人李颖,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男,汉族,1963年11月24日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撮合下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常对我恶语相向,动辄对我大打出手,与被告无法沟通,现子女已成年,实在与被告无法过下去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18日登记结婚,1990年3月12日生长女余某甲,1992年2月10日生次女余某乙,1994年4月9日生男孩余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较好,后因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与原告沟通较少,加之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病历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法庭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曾昭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桂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