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91号 原告陈良东,男,汉族,大专文化,住新县。 被告陈兰珍,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鹏,男,汉族,本科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光山县。系陈兰珍侄孙。 被告黎沁宏,女,汉族,本科文化,住新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彬,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陈良东与被告陈兰珍、黎沁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扶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东,被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鹏、黄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兰珍、黎沁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良东诉称,被告陈良珍、黎沁宏分别是黎顺意的妻子和女儿。2012年6月1日,黎顺意向我借现金3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1.5分计算借款利息。2012年10月份黎顺意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至今我曾多次催要,2014年元月28日陈兰珍偿还本金20000元(出具有收据),余下10000元及利息至今讨要未果。黎顺意死亡后留有赔偿金、房产等遗产,该债务是陈兰珍、黎顺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被告陈兰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黎沁宏作为继承人,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有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2012年6月1日由黎顺意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金额30000元,月息15‰,借用时间两个月。证明黎顺意生前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整,并约定了利息与还款期限。经被告质证认为,借条上是30000元,原告起诉金额是10000元,举证与起诉的事实不一致,约定2012年8月1日还款,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黎顺意于2012年10月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及新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调解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兰珍系黎顺意之妻、黎沁宏系黎顺意之女,黎顺意死亡后,陈兰珍及黎沁宏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380000元。经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赔偿款不是遗产,不能用以清偿债务。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黎顺意死亡之后留有财产,足够偿还债务。经被告质证认为只是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 被告陈兰珍、黎沁宏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黎顺意形成借贷关系之后,并没有找黎顺意及两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黎顺意死后没有留下房产等遗产,两被告也没继承任何遗产,死亡赔偿金是加害人对受害人近亲属的一种物质补偿,是在受害人死亡之后取得的,不属于遗产,不能用于清偿受害人生前所欠债务,二被告对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且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2年8月1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提供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本案证据使用。 结合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的情况,可以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陈兰珍与黎顺意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黎沁宏系黎顺意之女。2012年6月1日,黎顺意向原告陈良东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5‰,还款期限为两个月。2012年10月黎顺意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014年元月28日被告陈兰珍还款20000元,余下10000元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偿还,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黎顺意遗产有位于新县城关潢河路建设家苑房产一套,证号为第0010106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黎顺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法、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借款系黎顺意与被告陈兰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陈兰珍对该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及本案是否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陈兰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兰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黎沁宏系黎顺意的法定继承人,且未明确表示放弃对黎顺意遗产的继承,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继承遗产的份额内已清偿了黎顺意的遗留债务,故被告黎沁宏应在继承黎顺意遗产的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兰珍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黎沁宏在继承黎顺意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兰珍于2014年元月28日偿还了原告借款20000元,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双方当事人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兰珍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良东 借款10000元; 被告黎沁宏在继承黎顺意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兰珍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扶元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