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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从地付诉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彭炜、刘德秀行政登记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4号 原告从地付,男,1968年8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胡兰怀,河南省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哲,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敦安,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
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4号
原告从地付,男,1968年8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胡兰怀,河南省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哲,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敦安,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彭炜,男,1965年4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商城县。
第三人刘德秀,女,196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第三人彭炜妻子。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从地付诉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彭炜、刘德秀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地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兰怀、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陈敦安、第三人彭炜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0日案外人陶某某与两第三人联合开发房地产建成一栋五层楼房,项目完毕后陶某某与两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9日进行结算,约定五楼西一套房屋即501室归陶文有所有。2013年11月,原告与陶某某签订《售房协议》,以25万元的价格从陶某某手中购得该房屋,后进行装修和实际占有。原告在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时,经常遭到两第三人的干扰妨碍,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提起诉讼,要求排除妨碍。诉讼中,两第三人向法庭提交被告给其办理的商房权证字第019495、019495-1号产权证书。原告认为,被告为两第三人办理产权证书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彭炜收到陶某某股金40万元的收条一张;
2、2012年11月19陶某某与第三人彭炜、刘德秀签订的分账协议。该协议载明:西五楼一套归陶某某所有;
3、2013年10月17日商城县公安局对第三人刘德秀所作询问笔录一份;
4、第三人彭炜、刘德秀的房产证各一份;
5、原告与陶某某签定的售房协议及陶某某出具的25万元收据,表明原告从地付从陶某某手中购得富达小区A单元502室(注:实为501室)及储藏间,价款25万元;
6、商城县法院商民初字第13号裁定书,准予原告彭炜撤回对被告陶某某、从地付确认合同无效一案的起诉。
7、原告申请证人陶某某到庭作证。证人陶某某证明:陶某某跟彭炜合作开发李某某和他人的一宗地,即富达小区,地皮原是李某某的后转让给彭炜了,陶某某出资40万元入伙,后来分给他的是西五楼的一套房子,两个车库,一个储藏间等,签的有分割协议,刘德秀写的协议,彭炜签的字。分给他的这套房子他卖给从地付了。
对上述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房产证是共有的,实际是一处房屋;2、原告举证的其他证据拟证明的内容和本案房屋登记没有任何关系;3、房产证根据李某某的用地手续等办理没有任何问题,房产权转移给彭伟夫妇也没有任何问题。所以,原告提出的证据和本案行政登记没有任何关系,可不予质证。如果原告要求将房屋转移到他的名下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但本案不能解决他的问题;4、证人陶某某证言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则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审查范围。因为无论是陶某某与彭炜之间有无合伙关系,陶某某和从地付有无买卖关系,均不能否认房屋初始登记和房屋变更登记的事实。本案审理的是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毫无关系,因此不予质证。对证人陶某某证言,第三人认为:分割协议上彭炜的字不是彭炜签的,是刘德秀模仿写的。陶某某买地入股是事实,其他不属实。
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辩称,彭炜和刘德秀的房屋初始登记是2013年,房主李某某。2014年7月,李某某将房屋买卖,转移登记在彭炜、刘德秀名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的手续齐全,程序合法,有房屋登记档案证明。土地、准建手续是李某某,与陶某某、从地付没有关系,所以,答辩人登记行为与从地付没有任何关系。至于彭炜和陶某某是否有合伙关系,从地付与陶某某是否有房屋买卖关系,买卖是否有效,与房屋登记无关,从地付可通过债的请求权实现,与物权登记不冲突。综上,办证行为正确,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依法维持。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李某某房屋登记档案,证明原始登记是李某某;
2、彭炜、刘德秀房屋登记档案,证明李某某夫妇将房屋转移给彭炜、刘德秀夫妇,且程序合法有效。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没有提交相关的法律依据,从行政诉讼法来看不符合举证的规定;2、卷中第14页买卖契约,本案第三人取得房屋的基础是房屋买卖合同,所以说证明债权的取得物权在前,物权的变动公示在后。这才是合法的程序;3、卷中缺失权利审核和公示的程序,属程序严重缺失。
第三人对被告举证没有异议,认为变更登记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彭炜、刘德秀辩称,富达小区系彭炜依法开发建设,并对富达小区所有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只因富达小区土地使用权属李启国所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李某某名下,虽然彭炜与李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房产证初始登记仍然在李某某名下,后来才进行了变更登记。陶某某对诉争的501室没有所有权,其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无权处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依法进行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是合理合法的,其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审查登记以外的民事法律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证明2010年7月30日李某某和任某某将土地面积为180㎡的两宗土地转让给彭炜;
2、商城县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从地付诉被告彭炜、刘德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同时表示,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因本案而中止审理。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则认为:对土地转让不清楚;判决书中原告起诉的是排除妨害但是应提起买卖确认之诉,这样才能解决问题,但判决书和本案也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地付诉请撤销的商房权证字第019495号与019495-1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商字第019495号证)项下的房屋实际为一套房屋,座落在商城县铁佛寺路北侧富达小区A单元501室(以下称诉争的501室房屋)。商字第019495号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德秀,共有人为彭炜。
商字第019495号证系从商字第016875号证转移登记而来。商字第016875号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某。2014年7月中旬,李某某与其妻子谢某某作为转让人与本案第三人彭炜、刘德秀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商字第016875号证项下的房屋转让给彭炜、刘德秀。转让人李某某、谢某某与受让人彭炜、刘德秀均向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商城县房地产管理所根据上述4位申请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居民身份证与结婚证、商字第01687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等材料,办理了转移登记,并于2014年8月6日为第三人彭炜、刘德秀办理了商房权证字第019495号、019495-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登记机构为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
另查明,诉争的501室房屋及所在的富达小区系第三人彭炜与案外人陶某某合作开发。2012年11月19陶某某与第三人彭炜、刘德秀签订分账协议。该协议载明:西五楼一套(即诉争的501室房屋)归陶某某所有。庭审中第三人彭炜否认其在该协议上签名,认为他的名字系其妻子模仿所写。2013年2月17日,陶某某与原告从地付签订售房协议,约定将诉争的501室房屋卖给原告从地付。原告从地付购买该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时遭到第三人彭炜、刘德秀的阻止,遂引发本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房屋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的档案,但未提供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告认为被告不提供法律依据不符合举证的规定。庭审中,原告从地付认为被告登记档案中缺失权利审核和公示的程序,程序严重缺失,初始登记错误,但未对初始登记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所作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陶某某的证言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从地付请求撤销商房权证字第019495号与019495-1号房屋所有权证,故本案应对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彭炜、刘德秀颁发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被告根据转让人李某某、谢某某与受让人彭炜、刘德秀均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居民身份证与结婚证、商字第01687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等材料,办理转移登记,给第三人彭炜、刘德秀颁发商房权证字第019495号与019495-1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故原告从地付请求撤销商房权证字第019495号与019495-1号房屋所有权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从地付认为初始登记错误,因其未对初始登记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审理;第三人彭炜、刘德秀与陶某某签订的分账协议、原告从地付与陶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法律依据不符合举证的规定,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房屋转移登记的档案,应视为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有事实根据,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从地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决定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刚
审 判 员  李福意
代理审判员  余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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