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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家学、杨传凤诉被告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沈传辉行政许可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5号 原告冯家学,男,1967年3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商城县。 原告杨传凤,女,1967年8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原告冯家学妻子。 委托代理人马光伟,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5号
原告冯家学,男,1967年3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商城县。
原告杨传凤,女,1967年8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原告冯家学妻子。
委托代理人马光伟,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倪宏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局规划建设监察大队党支部书记。
第三人沈传辉,男,1985年12月23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沈德友,男,195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第三人父亲。
原告冯家学、杨传凤诉被告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沈传辉行政许可纠纷一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家学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光伟、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李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沈德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住房与第三人沈传辉家相邻。2014年11月份,第三人翻建房屋,被告在未实地勘察征得周边邻居及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情况下,擅自批建住宅538平方且为三层。第三人依此建房必将严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权。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11月14日为第三人沈传辉颁发的建字第2014-1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提供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该处理意见书系2014年12月被告对原告信访事项的回复:按照批准建设,不存在对信访人房屋通风采光造成影响;已对第三人未按规划许可超建、扩建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督促按批准的准建证建设。
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本案审理的是行政许可是否合法的问题,行政许可本身是合法的,只是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完全按照规划实施,被告已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沈传辉在建住宅属危房翻建,建字第2014-1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依法颁发的;2、第三人依规划建房不会影响原告房屋的安全和使用,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以第三人未与其协商为由请求撤销规划许可证,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一、建字第2014-1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沈传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三、商城县环保局环保审批意见书、渣土办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四、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图;
五、人防办易地建设审批表;
六、商国用(2013)第03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面积为292㎡;
七、首层平面图、施工平、立面图。
八、商城县县城规划区危旧房屋翻建联席会议(2014)1号会议纪要,该文件要求在原基、原高度翻建。
九、现场图。被告以此证明第三人在建房屋与原告房屋之间的距离与原来一致,且原来就是西边小、东边大,现在还是西边小,东边大。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该航拍图无异议,但第三人在实际建房过程中没有按照被告规划的来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称原批准的房屋是按照原始原高度。但原始房屋是300多平,现建房屋是500多平,超过170多平。作为行政许可的单位,在作出行政许可可能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该征求第三人的意见,但却在未考虑第三人权益和意见的情况下作出许可,故请求法院对该行政许可予以撤销。
第三人辩称,法律没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经原告签字同意。原告提起诉讼是因为我没有满足他的无理要求。被告依法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住宅建设用地国有土地出让批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危房翻建申请书、商城县县城规划区危房翻建联谊会会议纪要、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图、建设项目环保审批意见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个人建房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询问笔录、庭审笔录、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协议书及证明共六份、私人征地图一份、原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
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材料没有异议,但政府没考虑实际情况将面积超批;第三人在施工中没按照被告行政许可来施工,将原有的院子没有保留。
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调解书与本案无关;对第三人申请批准建房的前置材料和被告提交的一样,无异议;原告误解了原址原高度,原址原高度并不是原址原貌,第三人在原址原高度基础上可以改变房屋设计和面貌。面积也没超,原址用地面积是292,现在批的是270多。且也没有法律规定原址原高度不能超面积,只要在原用地范围内即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第三人沈传辉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商国用(2013)第03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图及正立面图等申请材料,给第三人沈传辉颁发了建字第2014-1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人沈传辉准备翻建的房屋与原告房屋相邻。第三人沈传辉在翻建房屋的前期基础施工过程中,因与原告发生纠纷被被告查处而停工。原告认为被告未实地勘察征得周边邻居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违法给第三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第三人由此实施的违法建房行为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了实际损害,必将严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权,因此进行信访进而提起本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当庭所作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故本案对被告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第三人沈传辉颁发建字第2014-1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三人沈传辉的建设行为,不论其是否按照被告所颁发的规划许可证进行,均属于民事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违法建房行为对其造成损害,属民事侵权性质,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案不予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2014年11月14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沈传辉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商国用(2013)第03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图及正立面图等申请材料,按照商城县县城规划区危旧房屋翻建联席会议(2014)1号会议纪要精神的要求,给第三人沈传辉颁发建字第2014-1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上述规定。
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行政许可时,未实地勘察征得周边邻居及利害关系人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现行法律、法规未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定上述要求,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违法建房行为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了实际损害,必将严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权,因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建房行为,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如认为第三人存在违法建房行为并给其造成损害,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字第2014-1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案受理费50元,决定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刚
审 判 员  李福意
代理审判员  余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