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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海洋与被告新县金鑫页岩环保砖厂、刘时友、尉俊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新民初字第59号 原告方海洋,男,汉族,1985年2月3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匡昭贵,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县金鑫页岩环保砖厂(以下简称金鑫砖厂)。 法定代表人胡成福,该厂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辉,河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新民初字第59号

原告方海洋,男,汉族,1985年2月3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匡昭贵,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县金鑫页岩环保砖厂(以下简称金鑫砖厂)。

法定代表人胡成福,该厂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时友,男,汉族,1974年4月29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保富,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尉俊,男,汉族,1972年1月3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方海洋诉被告新县金鑫页岩环保砖厂、刘时友及尉俊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海洋诉称,今年以来我一直跟着刘时友打工,9月15日前后刘时友对我说他承包了一批活,是为金鑫页岩环保砖厂更换厂房屋顶,后来他又把活承包给尉俊,让我跟着他干。9月21日按照尉俊的安排我在拆除旧彩钢瓦时不慎从楼顶上摔下来,致使我身体多处摔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数十万元的医疗费,现在仍然高位截瘫。经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对我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新县金鑫页岩环保砖厂辩称,我方与刘时友签订的《厂房修理协议》应属承揽合同,不属于工程发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应由我承担责任,对原告方海洋的损失应由承包人刘时友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按照承揽合同约定我方没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原告从屋顶上掉下来其自身有很大原因,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刘时友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只是将原告介绍给被告尉俊干活,因此原告受伤不应由我负责。方海洋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为案由起诉,金鑫页岩环保砖厂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应该对方海洋因工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自己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遵守劳动纪律,干活时不系安全带,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他对事故的发生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尉俊辩称,刘时友承包金鑫页岩环保砖厂修缮厂房工程后只是委托我给他临时代班,并没有将工程转包给我。我和方海洋都是给刘时友打工的,因此我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方海洋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系安全带,其自身有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他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金鑫砖厂将厂房维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时友,双方并就相关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后被告刘时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另一被告尉俊。此后尉俊即组织原告方海洋等人施工。2013年9月21日方海洋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约5米的厂房屋顶摔落受伤,先后被送至新县人民医院、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59033.86元。原告另主张为治疗花费交通费5338.7元、住宿费11800元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18695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为此花费鉴定费2760。庭审中被告刘时友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6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仍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花费鉴定费用4453元(方海洋支付453元、刘时友支付4000元)。被告刘时友没有从事厂房维修工程的相关资质,原告方海洋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按要求配系安全带。事故发生后金鑫砖厂已支付原告20000元,刘时友支付原告15366.7元,被告尉俊支付原告医疗费53500元。

另查明,原告方海洋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与家人长期在新县城关居住生活从事建筑业,其于2011年11月5日生一男孩方涵宇,于2014年2月4日生一女孩方雨彤。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厂房维修协议、录音光盘、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一)本案中被告金鑫砖厂作为发包人,其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时友具有从事厂房修缮工作资质情况下将工程承包给刘时友,存在过错,应该对原告方海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刘时友在不具备相关资质情况下承包厂房维修工程,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被告尉俊,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刘时友存在较大过错,其应与被告尉俊共同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雇主责任。(三)庭审过程中,其他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刘时友将修缮厂房的工程转包给了尉俊,尉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在事故发生前一直是尉俊夫妻二人带领原告及其他工人在现场施工,被告刘时友基本未到工地,原告工资也是其与尉俊约定并从尉俊手中领取,事故发生后尉俊已先期支付了方海洋53500元的医疗费,因此综合来看刘时友实际上已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尉俊。尉俊在承包工程后未严格按安全作业要求组织原告等人施工,存在过错,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雇主责任。(四)本案原告方海洋长期从事建筑工作,应对高空作业存在的危险性有一定的预见能力,事故发生前刘时友为施工场地配备有一条安全带,其未按要求配系,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其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可由被告金鑫砖厂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时友承担30%的责任,被告尉俊承担20%的责任,原告方海洋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金鑫砖厂主张其与被告刘时友之间属承揽关系而非工程发包关系,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实质上属承揽合同之一种特殊形式,发包人金鑫砖厂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从业资质的被告刘时友存在过错,依法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刘时友、尉俊与金鑫砖厂对原告方海洋构成共同侵权,三人对由他们承担的原告损失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三人计算没有依据,结合原告伤情属二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可考虑由两人护理。营养费30元/天标准过高,可按20元/天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因原告长期在新县城关居住生活从事建筑业,误工费可按2013年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5月14日),故原告要求数额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338.7元要求过高,可酌定为4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伤情较重,对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可酌定为40000元。定残后护理费应按重新鉴定结论大部分护理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主张康复费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方海洋因此次事故共计损失1369463.88元,其中医疗费159033.86元,护理费18777.19元(29041÷365元/天×11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30元/天×118天),营养费2360元(20元/天×118天),误工费20748元(91元/天×228天),交通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03164.54元(22398.03元/年×20年×90%),残疾辅助器具费18695元,鉴定费7213元(2760+4453),被抚养人生活费226776.29(14821.98元/年×90%÷2×(子16年+女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定残后护理费464656元(29041元/年×20年×80%)。上述损失由被告新县金鑫页岩环保砖厂承担410839.16元(1369463.88元×30%),被告刘时友承担410839.16元(1369463.88元×30%),被告尉俊承担273892.78元(1369463.88元×20%),余下损失由原告方海洋自行承担。扣除先期支付的费用,被告金鑫砖厂应赔偿原告390839.16元(410839.16-20000);被告刘时友应赔偿原告391274.46元(410839.16-15366.7-4000),被告尉俊应赔偿原告220392.78元(273892.78-53500)。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县金鑫页岩环保砖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0839.16元;

二、被告刘时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1274.46元;

三、被告尉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392.78元;

四、三被告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4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40元,由被告新县金鑫页岩环保砖厂承担5175元,被告刘时友承担5175元,被告尉俊承担3450元,原告方海洋承担4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鸣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人民陪审员 陈相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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