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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1月7日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1月7日被天津铁路公安处天津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冰,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辩护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因卖菜的摊位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用脚将刘某某跺倒在地,致使刘某某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骶5椎体骨折,属轻伤二级。后经双方调解,被告人夏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42000元,双方达成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厮打,被害人是跌倒致伤,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刘某甲、孙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及辩解;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使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观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冉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