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30日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程华,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甲,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3月27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1日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佳博,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玉柱,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监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程华、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宋佳博、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刘玉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份,被告人何某某低价收购朱某某、王某某、訾某某、姜某某盗窃夏邑县骆集乡义田庄村于庄村民于某某山羊三只,价值1700元。 2、2011年5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刘某某、文某某(均另案)驾驶摩托车,窜至夏邑县骆集乡罗口村村民刘某甲家,进入院内将其家的狗勒死后,在堂屋东间北墙挖洞入室盗窃山羊四只,价值2700元。 3、2012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文某某、程某某(均已判刑),窜至夏邑县李集镇于庄村,扒墙入院,挖洞入室,盗窃该村村民刘某乙家山羊十一只、狗一条,盗窃司某某家山羊二只、狗一条,经鉴定价值9665元。 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以上是朱某某等人犯罪所得的山羊,价值14000余元,而予以低价收购、销售。 4、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房某某(另案),驾驶摩托车窜至虞城县闻集乡仲心村村民侯某某家,盗窃现金4300元;窜至本村村民王某甲家未窃取到财物;窜至闻集乡卢营村岳庄岳某某家、岳某甲现家,分别盗窃现金500元、200元。 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房某某、侯某甲、吴某某、岳某乙、岳某丙证言;被害人侯某乙、王某甲、岳某丁、岳某甲、刘某甲、王某乙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分别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价值14000余元),而予以低价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程度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1、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至2013年1月30日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房某某(另案),驾驶摩托车窜至虞城县闻集乡仲心村村民侯某乙家,盗窃现金4300元;窜至本村村民王某甲家未窃取到财物;窜至闻集乡卢营村岳庄岳某某家、岳某甲现家,分别盗窃现金500元、2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夏邑县公安局骆集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听说公安局民警到家抓我,我来投案争取从轻处理。2014年6至7月份一天中午,我和房某某骑摩托车到虞城县,一路上我骑摩托车在路边停了三次,都是我在路上等着,房某某发现那家没有人就爬墙进去偷,房某某具体偷几家,偷多少钱我不知道。到家后,房某某说偷了2300元,分给我1100元。 (2)、同案犯房某某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和王某某骑摩托车到虞城县北边,我负责骑摩托车,负责在外边放风,王某某进村去偷,这次他说偷了一瓶酒,没有偷到钱;之后第二次,我和王某某骑摩托车到虞城县北边闻集乡仲心村西头两家、卢营大队岳庄村南头两家等六七个村,我在外边放风,王某某进户去偷,回来的路上王某某说偷了1800元,分给我900余元;之后第三次,我和王某某骑摩托车到虞城县西南方向的乡镇,沿路的村庄停了五六次,每次都是我在外边放风,王某某进村去偷,这次王某某说偷了700元,分给我350元。 (3)失主侯某某陈述,2014年6月30日14时许,其和妻子从县城回到家,发现其家现金4300元被盗;失主岳某甲现陈述,2014年6月30日下午16时许,其回家后发现堂屋门锁被撬开,被盗现金200元;失主岳某某陈述,2014年6月30日下午16时许,其回家后发现堂屋门锁被撬开,被盗现金500元。 (4)证人王某甲证明,2014年6月30日14时许,其会到家发现家里进入了小偷,但没有被盗走东西。当天邻居侯某乙家也被盗了;证人吴某某、岳某乙、岳某丙证明,2014年6月30日,其邻居王某甲、岳某甲、岳某某家被盗。 (5)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6月30日15时50分,侯某乙报案称,在虞城县闻集乡仲心村辛庄其家中被盗现金4300元;2014年6月30日15时52分,王某甲报案称,在虞城县闻集乡仲心村其家中被盗,没有被偷走东西;2014年6月30日15时50分,岳某甲现报案称,在虞城县闻集乡卢营村岳庄其家中被盗现金200元;2014年6月30日15时52分,岳某某报案称,在虞城县闻集乡卢营村岳庄其家中被盗现金500元;虞城县公安局闻集派出所已受理此盗窃案,并立案侦查。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虞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到达虞城县闻集乡候辛庄村侯某乙、王某甲家、岳庄村岳某甲现、岳某某家,进行现场勘查、绘图,拍照的情况。 (7)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移送起诉书,证明同案犯房某甲,经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并移送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8)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7)虞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2015)虞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房某某,因犯抢劫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2014年6月30日在虞城县闻集乡仲心村、卢营村,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盗窃侯某某、岳某甲现、岳某某现金5000元,其系累犯,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9)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至2013年1月30日止。 (10)虞城县公安局闻集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房某甲被抓捕后,对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经虞城县公安局闻集派出所两次组织警力对王某某进行抓捕,未将王某某抓获。 (11)夏邑县骆派出所证明,证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该所投案。 2、2011年5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刘某某、文某某(均另案)盗窃夏邑县骆集乡罗口村村民刘某甲家山羊四只,价值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朱某某2014年10月21日供述,三四年左右的一天夜里,我和刘某某、文某某,骑摩托车到骆集乡王岳楼西南的一个村庄,把摩托车放在村外地里,进村到村东南角的一户人家,进院看到堂屋东间拴有羊,就到堂屋后边用钯锯子在墙上挖洞偷了四只羊、一条狗。以1000多元价格,把羊卖给一个性何的人了。 (2)失主刘某甲、王某乙陈述,2011年5月8日凌晨,夏邑县骆集乡罗口村其家堂屋被外锁,东间房屋被挖一个洞,两只公羊、两只母羊、一条狗被盗,价值2700余元。 (3)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因患病住院治疗,被确诊为双侧股骨头坏死Ⅲ期。 3、被告人何某某低价收购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1)2010年1月份,朱某某、王某某、訾某某、姜某某在夏邑县骆集乡义田庄村于庄村民于某某盗窃的山羊三只,价值1700元;(2)2011年5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刘某某、文某某(均另案)在夏邑县骆集乡罗口村村民刘某甲家盗窃的山羊四只,价值2700元;(3)2012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文某某、程某某(均已判刑)在夏邑县李集镇于庄村,刘某乙、司某某家盗窃的山羊十三只、狗二条,经鉴定价值9665元。共计收购物品价值14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何某某2014年10月20日供述,我以前干剥羊的生意。两三年前的一天吃过早饭,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骑着摩托车到杨集村买羊,在一个村医院北边往东路北的一家买了几次羊。第一次在他家买了一只杀好的羊,停三四天,又在他家买了一只杀好的羊,隔一天,又在他家买了一只活羊。买他的羊时我问他从哪里弄的?他说出了事不找我!我就知道他是偷的羊。因为他卖的羊要比市场价便宜20%左右,后来又在他家买了两只羊。在这之后,朱某甲也让我去他家买过羊,第一次买了一只。过几天再去朱某甲家买羊时,看见他家一辆三轮摩托车上有六七只山羊,用床单盖着,我就知道他是偷的羊。过了几天,朱某甲打电话让我去他家买羊,我到他家见有三个人,其中一个是在杨集村医院北边我买他家羊的人。羊在三轮摩托车上,用床单子盖着,我给他们说:“你们天天弄人家的羊,出了事咋办?”他们说出了事找不到我。从这以后,朱某甲又打电话让我到他家买了几次羊。我总共买这几个人20多只羊,价值10000元左右。 (2)被告人王某某及朱某甲(朱某某)、姜某甲(姜某某)、訾某某,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到骆集乡义田庄村于庄于某某家,盗窃三只羊,卖给了何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訾某某、姜某甲、王某某,2011年5月8日凌晨1时许,到夏邑县骆集乡罗口村刘某甲家,盗窃四只羊,卖给了何某某;2014年10月21日,朱某某、刘某某、文某某,到骆集乡王岳楼西南的一个村庄,偷了四只羊,卖给了何某某;2012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朱某某、文某某、程某某到李集镇于庄村刘某乙家,偷了十三只羊,卖给了何某某;2010年以来,朱某某、訾某某、王某某、姜某甲、文某某、刘某某、程某某等人偷羊30至40只,都卖给了何某某。 (3)失主于某某、王某丙陈述,2010年1月10日凌晨,在夏邑县骆集乡义田庄村于庄,其家三只羊被盗,价值1700余元。 (4)砀山县人民法院(2014)砀刑初字第101号、(2014)砀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因在他处多次实施盗窃及在夏邑县李集镇于庄村,盗窃刘某乙、司某某13只羊、2条狗,价值9665元,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文某某、程某某因在他处多次实施盗窃及在夏邑县李集镇于庄村,盗窃刘某乙、司某某13只羊、2条狗,价值9665元,刘某某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文某某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程某某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何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入户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房某某盗窃5000元,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不适宜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其不构成累犯;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挖墙入户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冉 伟 审判员 穆全宏 审判员 贾 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