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女,194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邱某某,女,194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指定辨护人宋佳博,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向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袁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胡绪超、被告人邱某某及辩护人宋佳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7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因家门口的一条地沟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倒地后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在外伤诱发因素作用下冠心病发作死亡。 为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吴某某、郭某某、袁某某、吴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因故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在明知其患有心脏病的情况下仍与之发生厮打,以致造成李某某因外伤因素作用下诱发冠心病发作死亡。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与被告人邱某某发生厮打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邱某某是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的生命健康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11月6日6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与原告人袁某某的丈夫李某某因行荒地发生纠纷,邱某某用棍棒向李某某头部猛击一棍,将李某某活活打死。案发后,邱某某及家人利用不正当手段,通过医院熟人伪造病历,以邱某某患有心肌大面积梗死、高血压、糖尿病为由没有羁押,办理了取保候审。请求:1、追究邱某某的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2、对邱某某的病情进行复查;3、判令邱某某赔偿原告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100000元。 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赔偿55000元过低,显示公平。 被告人邱某某辩称,我没有用棍打李某某,经城关派出所调解已赔偿55000元,没有钱再进行赔偿。 辨护人的辨护意见,被告人邱某某无犯罪前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庭前已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应依法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7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因家门口的一条地沟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倒地后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在外伤诱发因素作用下冠心病发作死亡。案发后,经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人邱某某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55000元,被害人方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邱某某供述,2014年11月6日6点多钟,我推着老年车出去溜着玩,走到李某某家门口,见一条沟里有一垛棉花柴,这条沟是俺家的,我就吆喝谁家的棉花柴赶紧挪走,要不挪就把棉花柴点了。我的话音刚落,李某某从家里出来就骂我,说是他的棉花柴。我们对骂了一会,他就回家了。我正准备回家时,李某某和他媳妇袁某某从家里出来又骂,李某某用左手一巴掌打在我头上,我用手与他厮打,俺俩厮打一会就撒开了,他们就回家了。我回家刚走几步,李某某和他媳妇又出来骂,我们又对骂一会,袁某某过来把我推倒了,李某某自己往地上一躺不动也不吭声了,一会有人打电话叫了救护车。今年春天,我与李某某一起到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检查过身体,李某某患有心脏病。 2、证人袁某某证言,2014年11月6日6点多钟,我正在屋里睡觉,我丈夫李某某给我说邱某某在俺家门口骂人,我和丈夫出去后,我丈夫就与邱某某对骂。邱某某拿一根木棍砸在我丈夫耳朵门子上了,我推邱某某走她就是不走,我和丈夫回家把门关上。邱某某和她丈夫吴某某继续骂着不走,我俩个又开门与邱某某对骂。邱某某掂着木棍往我丈夫头上打了三四下,我丈夫就倒在地上了,鼻子、嘴里往外出血。我儿媳妇来到报警后,医院的急救车也到了。经医生检查、急救,没有抢救过来。俺家门口原先有一条沟被我丈夫填平了,邱某某说是她家的老地根,一直与俺家闹矛盾,动不动就找俺家的事。 3、证人吴某某证明,2014年11月6日早上,因袁某某家门前的一条沟,邱某某与袁某某家发生了吵架。 4、证人郭某某证明,2014年11月6日6点多钟,其公公李某某、婆婆袁某某,因家门前的一条沟,与老邱(邱某某)发生了打架,其到现场时,公公李某某躺在家门口的地上,用被子盖着,鼻子上有血,地上有血,人已不行。后其打电话报警。 5、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明,2014年11月6日6点多,到大哥李某某家时,见到大哥在大门口地上躺着,地上有一小片血,邱某某也在地上躺着。等急救车来到,经医生检查、急救,大哥已经没气了。 6、证人吴某甲证明,2014年11月6日6点多钟,其在自家屋后厕所解手,见到李某某夫妇与邱某某三人吵架。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尸体照片,证明夏邑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到达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绘图,并对现场及尸体拍照,提取了“T”字形木棍一个、棉签擦拭血迹一个。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死者照片,证明经鉴定:(1)右顴部有一大小为1.5×1CM的皮下出血,右颞部有一大小为1.5×1.5CM的皮下出血;(2)可排除有毒鼠强、有机磷中毒死亡;(3)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示:心脏:〈1〉冠心病:左前降支及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伴钙化阻塞器官腔分别达Ⅲ—Ⅳ级。左室前臂室间隔及心尖部心肌梗死,以前者为重。〈2〉心脏左室肥大(重500克)。李某某系在外伤诱发因素作用下冠心病发作死亡。 9、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5500元,被害人方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 10、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实在侦查阶段经该所调解,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5500元,被害人方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 11、夏邑县公疗医院检查报告单、体格检查表,证明经该院检查,被告人邱某某患有:(1)窦性心律,缺血性改变;(2)脂肪肝、右肾内囊肿;(3)心影扩大,两肺隔未见异常。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邱某某及原告人袁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明知李某某患有心脏病仍与其发生厮打,以致造成李某某因外伤诱发因素作用下冠心病发作死亡。李某某的死亡结果与邱某某与其发生厮打之间有因果关系。邱某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他人生命健康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李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系老年人犯罪(72岁),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55000元,身患疾病,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给予经济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请赔偿生活费、交通费100000元,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且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邱某某已与被害人方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55000元,故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再次诉请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他请求超出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依法也不予支持。其代理人的意见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的讼诉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冉 伟 审判员 穆全宏 审判员 贾 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