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正领、随淑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076号 原告张正领,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 原告随淑荣,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 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076号

原告张正领,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

原告随淑荣,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

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负责人李栋森,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正领、随淑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雪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16时,丁琳驾驶豫NSF212号小型汽车行驶到夏邑县胡桥尹庄加油站路口时,与原告张正领驾驶的豫NFV235号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2014年8月30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丁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丁琳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现原告伤情严重,被告未尽到赔偿义务,现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上各项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未报案,保险公司对该事故有异议,肇事司机丁琳可能为原告垫付20000元左右的医疗费,请法院庭后查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均系农业户口。

2、南通市海门市三星镇暂住证及居住证各一份及证明两份,证明二原告2013年至今在江苏南通市海门市千月家用纺织厂打工,其赔偿标准应参照江苏省南通市的损害标准计算。

3、丁琳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丁琳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年检合格,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丁琳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责任。

5、张正领、随淑荣的诊断证明、病历、发票、出院证各一组,证明原告张正领的伤情及治疗过程,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129.2元。原告随淑荣的伤情及治疗过程,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896.6元。

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二原告均构成十级伤残。

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二原告花费交通费530元。

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居住证有异议,居住证的签发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随淑荣的暂住证签发时间为2006年7月31日,有效期限至2007年7月30日,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不有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千月家用纺织厂证明两份,不具有真实性,没有提供工资发放一年以上的明细表等,该组证据不应当采信。对证据3中驾驶证、保单没有异议,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有效年检。证据4由法院庭后核实。对证据5有异议,该组证据缺少入院记录、长期临时医嘱及护理单,没有相关检查报告及相关的住院汇总明细表。对证据6有异议,保险公司不认可,两份鉴定结论与二原告伤情不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证据7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能与其所在打工工厂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被告所持异议观点无证据加以印证,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司法鉴定机构对二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每人200元。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7日16时,丁琳驾驶豫NSF212号小型汽车行驶到夏邑县胡桥尹庄加油站路口时,与原告张正领驾驶的豫NFV235号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2014年8月30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丁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丁琳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9天。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书两份,经鉴定二原告均构成十级伤残。二原告于2013年至今在南通市海门市三星镇千月家用纺织厂打工,二原告主张其赔偿标准应参照江苏省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依法应予以支持。二原告事故发生时均未满50周岁,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随淑荣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2896.6元。

2、伤残赔偿金为(13598元×20年×10%)27196元。

3、护理费9天×50元为4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天为270元。

5、营养费9天×10元为9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交通费200元。

8、误工费141天×60元为8460元。

张正领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4129.2元。

2、伤残赔偿金为(13598元×20年×10%)27196元。

3、护理费9天×50元为4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天为270元。

5、营养费9天×10元为9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交通费200元。

8、误工费141天×60元为8460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随淑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56.6元、赔偿原告张正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89.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二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413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随淑荣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44562.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正领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45795.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

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冰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张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