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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372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93年12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小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90年4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建设,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372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93年12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小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90年4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建设,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卢小伟,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10月初8,原、被告经人说和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不久,被告离家出走且又把家具拉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彩礼中的10000元已由被告父母以改口费的形式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婚后第二天,就一起去合肥经营烟酒店,彩礼款已用于家庭经营、生活,被告不予返还。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近一年时间,期间原告多次因琐事殴打被告,致被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在该次婚约解除中负完全责任,被告不予返还原告彩礼。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申请证人李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出庭作证证言一组,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彩礼款50000元,端酒钱2000元,被告将家具从原告家中拉走,分手的过错在被告。被告收到原告价值29000元三金。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陈某某(系媒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用彩礼款经营烟酒店。

2、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一份、烟酒店账簿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用彩礼共同经营一家烟酒店。

3、被告个人陈述一份,证明双方同居后情况。

4、证人刘某某证言一组,证明证明观点同上,且被告父母给付原告10000元改口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认为,被告与原告生气,被告无法回家,这是后来被告拉走家具的原因。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购买三金的价值。且三金中没有手镯,是一个手链。被告未见过孙某甲等其他人。当时吃饭时只有原、被告及孙某丙三人。原告对被告证据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陈大奎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证明内容系虚假,对原、被告在合肥同居期间的情况陈某某无从得知,对烟酒店的出资来源陈大奎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对证据2中登记申请书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且该证据仅系申请书并非正式的营业执照,对被告银行卡交易清单有异议系被告个人消费支出情况。系被告恶意转移。对证据3有异议,系被告个人陈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证据4不予认可。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

原告证据均系证人证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证人均不是原、被告双方的介绍人或彩礼等财物的经手人,结合被告得庭审自认,对原告证据仅采信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包括50000元现金及价值15000元的三金首饰。被告证人陈某某未出庭,对此不予审查。被告证人刘某某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对此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农历十月初八,原、被告经人说和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被告来往期间,原告送给被告50000元彩礼及价值15000元的三金首饰。双方同居后产生纠纷,被告于2014年8月7日把其家具拉走,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超过六个月未满一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价值15000元的三金首饰,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以上财物共计19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彩礼、三金首饰款19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恒体

审判员  翁秋敏

审判员  陈冰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琳颖



责任编辑:海舟